【发布单位】80505【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04-13【生效日期】1992-04-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1992年4月1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第三条第三条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四条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第五条第五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章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第六条第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第七条第七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八条第八条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九条第九条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屋、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第十条第十条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让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第三章使用国有土地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建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临时建设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