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产房屋买卖合同【篇一:论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受彭建英的委托和湖南正其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胡卫红诉彭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方的代理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一、彭建英与胡卫红签定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系一份无效合同
其理由为:本《房屋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系军产房,土地是国家划拨的,彭建英不能取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其房产不得对外转让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10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必须由总后勤部审批
另依据《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
所以彭建英未经部队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将该军产房转让给胡卫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彭建英固然有责任,但胡卫红也是有重要责任的,因为胡卫红在签定此合同时,对该合同的标的物系部队的房屋是明知的,转让合同条款上也写得很清楚
二、彭建英与胡卫红签定的《房屋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房产系彭建英与陈健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陈健的同意,彭建英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该《房屋转让合同》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其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在本案中,转让的房产系陈健与彭建英的共同财产,彭建英系无处分权人
而胡卫红夫妇明知该房产是陈健原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