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特殊教育法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六六九二号令公布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六○○一一二八二○号令修正公布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五四一一○号令修正公布第一条为使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之国民,均有接受适性教育之权利,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三条本法所称身心障碍,系指因生理或心理之显著障碍,致需特殊教育和相关特殊教育服务措施之协助者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智能障碍
二、视觉障碍
三、听觉障碍
四、语言障碍
五、肢体障碍
六、身体病弱
七、严重情绪障碍
八、学习障碍
九、多重障碍
十一、发展迟缓
十二、其它显著障碍
前项各款鉴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四条本法所称资赋优异,系指在左列领域中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一、一般智能
二、学术性向
三、艺术才能
四、创造能力
五、领导能力
六、其它特殊才能
前项各款鉴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五条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及教法,应保持弹性,适合学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对身心障碍学生,应配合其需要,进行有关复健、训练治疗
第六条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研究改进特殊教育课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应主动委托学术及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机构等相关单位进研究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指定相关机关成立研究发展中心
第七条特殊教育之实施,分下列三阶段:一、学前教育阶段,在医院、家庭、幼儿园、托儿所、特殊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幼稚部或其它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