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操作实务——徐永前胡晓波前言: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最早来源于英国衡平法中的公司整理制度。美国联邦破产法则系统地规定了公司重整制度,其中美国于 1978 年颁布《破产改革法》,对重整制度进行了系统的修订和编排,使重整制度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得到完善。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也参照美国成功的经验将公司重整制度引入各国的企业破产法。法国在 1985 年制定《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全面取代原来的破产法,实行重整程序前置的制度安排,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应首先使用重整程序,只有企业没有重整可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转入清算程序;德国在 1994年颁布的《破产法》均引入了重整制度,建立重整制度拯救困境企业成为当代破产法改革的趋势。我国在 2006 年 8 月 27 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正式将重整制度引入我国破产法,新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引入,填补了中国市场经济法律的空白。新破产法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立足本国国情,将重整规定为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及重整计划的执行三个方面,共 25 条条文。为拯救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奠定了法律基础。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始终关注这一具有变革性的法律的制定、颁布与实施,专门成立破产专业委员会研究各国的破产法立法经验,不仅为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提供了许多建设性意见,还受全国律协委托起草了《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指引》,并且出版了多部与破产清算和重整有关的专著。从 2007 年 6 月 1 日《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以来,大成律师事务所已经承接两家上市公司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股份)以及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沧化股份)的重整法律业务,目前,上述两家上市公司已经成功进行了破产重整。本文结合上述上市公司成功实施破产重整的经验,系统从理论和实务操作层面阐述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必然性,以及破产重整操作实务中的要点等问题,并对两家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要点进行比较分析。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企业重整,又称企业更生制度,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而又有再生希望时,为防止该企业破产,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施财务重组并强制管理以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已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并被许多市场经济国家作为继和解制度之后预防大型企业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