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 承包方承包土地养鱼后,整治所承包土地的田坎、河沟并修建简易生产用房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发包方以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主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案件索引 XX 省 XX 县区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 718 号 基本案情 原告朱先杰、朱兴民、朱红民诉称
被告承租三原告的土地后,将耕地变成了鱼塘,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邓家民辩称
被告在与原告等多户协商租赁土地时,就明确租赁用途为养鱼
被告租赁土地后只是对原水田的田坎进行了加固加高,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非原告诉称的挖塘养鱼
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 2009 年 4 月口头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稻田用于养鱼,租金为每年 1800 斤稻谷
被告承租后,即对稻田的田坎进行了加宽、加高,将田边的小河沟由约1 米宽改为约 2 米宽,并在田边上修建了简易的生产用房
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
2012 年 1 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果,于同年 4 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XX 省 XX 县区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5 月 24 日作出(2012)营民初字第 718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先杰、朱兴民、朱红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三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