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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生育保险条例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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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市生育保险条例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完善我市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决定对《XX 市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条例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涉及“企业”的均改为“用人单位”,涉及“员工”的均改为“职工”。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行经费自筹事业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市户籍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三、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市政府可根据国家、XX省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法规的调整、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以下涉及“劳动保障部门”的,均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 XX 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职工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缴费基数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4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40%计征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人员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40%—30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工资。 七、第九条修改为。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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