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国家质监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1 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 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
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 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 条 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 并 取 得 成果 的基础 上,进行产品试制
试制时 应连 续 生 产不少 于四 个 批 量
试制品经省 级主 管 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 查同意 后 ,在指 定范 围 和规定时 间 内 试用,同时 报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全监察局备案
试用期 满 后 ,按 本规程附录 3《气瓶技术鉴 定的内 容和要求》进行鉴 定
有关产品试制和鉴 定,以及制造资 格 认可 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5 条 进口 气瓶的管 理 按 国家商 检局和原 劳动人事 部颁 发的《进出 口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 理 办 法 》执行
第二 章 一般 规定 第6 条 气瓶盛装的气体,按 其临 界 温度分 为三 类 : 1
临 界 温度小 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
临 界 温度大 于或等于-10℃,且 小 于或等于70℃的为高 压液化气体; 3
临 界 温度大 于70℃的低 压液化气体
第7 条 气瓶的压力系 列 如表 1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