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居住小区照明、公共活动区照明、商业中心区照明、行政办公(工业)区照明、建筑外观照明、河流及桥梁照明和其他设施照明的设计、安装规范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居住小区、广场、步行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园、绿地、雕塑、河流、水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人行小径等的环境和装饰照明。 本标准不适用于上述有关区域以外的城市道路、高架道路和汽车隧道等的照明。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标准的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应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CJJ45-1991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 JG3050-1998 《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及配件》 C1E115-1995 《机动车及步行者交通照明建议》 GB7000.1-2002 《灯具一般安全要求与试验》 3 术语和定义 见附录 A 4 总则 4.1 城市环境照明的照度水平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面水平照度(1x)、最低要求为 2 lx; (2)离地面 1.5m 处的半柱面照度(1x),最低要求为 1 lx。 4.2 城市环境照明应考虑生态和环保的要求,消防光污染的影响。 4.2.1 城市环境照明设施应控制外溢光/杂散光,以免形成射入居民居室的障害光。用于建筑泛光照明的灯具应将光束全部投射在所照明建筑物的立面上,严格控制外溢光。 4.2.2 城区照明设施的外溢光/杂散光应避免对行人和汽车驾驶员形成失能或不舒适眩光。城区照明灯具的眩光限制可简化为L 与A 的关系,如表1 中规定。 表1 城区照明灯具的眩光限制 安装高度(m ) L 与A 的关系 h≤4.5 LA0.5≤4000 4.5<h≤6 LA0.5≤5500 h>6 LA0.5≤7000 注:L 为灯具与向下垂线成85°和90°方向间的最大平均亮度(cd/㎡), A 为灯具在与向下垂线成85°和90°方向间的出光面积(㎡),包括所有表面。 4.2.3 为了降低夜空亮度,室外灯具的上射逸出光不能大于总输出光通的25%。在天文台(站)附近应从严控制。 4.2.4 城市道路或河流两旁的照明应避免对船只的航行造成交通安全上的障碍。 4.2.5 城市环境照明设施应避免光线对于乔木、灌木和其他花卉生长的影响,并配合环保及城区园林的建设。 4.3 环境和装饰照明应按照明质量、装饰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