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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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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书20XX年XX省农村经济综合管理专业培训班第四小组组员谢泽良黄志刚刘艳明刘沛李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20XX]湘农仲字第1号申请人:王大钢,1984年3月16日出生,男,农民,住XX县区下东乡二铺村3组,身份证号码:430224198403162917。被申请人:李晓梅,1985年4月23日出生,女,农民,住XX县区上东乡五铺村2组,身份证号码:430224198504232133申请人王大钢与被申请人李晓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委受理后由由仲裁员黄志刚、谢泽良、刘艳明组成仲裁庭,于20XX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大钢、被申请人李晓梅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自1996年3月6日与被申请人李晓梅结婚,婚后到被申请人李晓梅家生活。1997年集体重新测量土地,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将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的户主签为申请人王大钢的姓名。2005年4月14日,申请人王大钢与被申请人李晓梅离婚,申请人王大钢要求分割给他3.5亩承包地,但被申请人李晓梅以合同内的17.5亩承包地系其前夫在世时就分得的土地面积,不包括后夫的承包地为由,拒不给申请人王大钢分割土地。故申请人王大钢向仲裁庭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分割给申请人王大钢承包地3.5亩,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李晓梅承担。被申请人辩称,该合同内的17.5亩承包地系其前夫在世时就分得的土地面积,不包括后夫的承包地,因此拒不给申请人王大钢分割土地。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其于1997年3月13日将户口迁入该村。第1页共3页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其对该户所承包的17.5亩承包地拥有共同经营使用权。庭审调查时,仲裁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了其于1997年3月13日将户口迁入XX县区上东乡五铺村2组;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了申请人王大钢对该户所承包第1页共2页20XX年XX省农村经济综合管理专业培训班第四小组组员谢泽良黄志刚刘艳明刘沛李勇的17.5亩承包地拥有共同经营使用权。庭审中,仲裁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认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本委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二轮土地延包前与被申请人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女方家,属于男到女家落户,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户主为申请人姓名。虽然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内土地是其前夫在世时分得的土地面积,但其前夫在二轮土地延包前死亡,一轮土地承包关系已自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作为该农户家庭的成员之一,应当对该户的承包地拥有共同使用权。因此,申请人对该户所承包的17.5亩承包地拥有共同经营使用权,应分割给申请人一口人的承包地3.5亩。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仲裁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委认为,申请人于1997年3月13日将户口迁入该村,恰好赶上了当地第二轮土地延包。申请人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之一,对该户所承包的17.5亩承包地拥有共同经营使用权。应分割给申诉方一口人的承包地3.5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从17.5亩承包地中分割出3.5亩归申请人经营使第2页共3页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XX省XX县区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员:黄志刚、谢泽良、刘艳明书记员:李勇20XX年7月25日第2页共2页第3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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