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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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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例精选 ——评省石化诉朱*平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子文 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平 委托代理人:刘*君、梁*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案号:(2006)黄法民二初字第 222 号 二审案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2194 号 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与扬州华宇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于 2003 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冲压弯头及无缝弯头,原告按华宇公司的销售代表蒯元山的意见,于 2004 年 8 月23 日向被告电汇了 1330000 以代支付华宇公司的货款。2005 年 1 月,华宇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拖欠货款,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番法民初字第 1493 号判决书,认为原告虽然向被告支付 1330000 元,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系向华宇公司付款,因此判决原告向华宇公司支付141270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书已于 2005 年 6 月 25 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海珠区人民法院接受委托执行的结果,原告对番禺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出借帐号并实际收受原告的货款不再存在法律依据。 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 1330000 元及利息 93400 元(从 2004 年 8月 23 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 1423400 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 005)番法民初字第 1 4 9 3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取款项无法律依据;3、2004 年 8 月 2 3 日《广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330000 元;4、(2005)海委执字第 81 号“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5、《代管款收据》(编号 5421 57、541589、542287),证明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向扬州华宇公司支付了货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为被告只是收到原告属下第一分公司的款项,并不是收到原告的款项;2、石化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以及蒯元山三方形成口头的合同关系,石化第一分公司按蒯元山的指示将款项划给被告,被告是一个代理关系,石化一分公司是收款是合同关系,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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