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世界遗产文化古迹和遗址的管理 亨利·克利尔 目标 世界各国都有一定形式的立法以鉴定、保护、保存其境内被认为有文化价值的古迹和遗址(克利尔,1996)。为保护其文化意义和价值已落实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所有遗产管理都必须以其意义和价值为基础。不言自明的,遗产地的管理,无论是考古的还是历史的,也无论是单独的古迹、城市中心还是风景点,为了遗址本身以及以法律的名义保护它们的人们的利益,都必须以它们的保存和展示为首要目标。此次大会的题目和这篇文章都明确地提及了“世界遗产”,这里列出的总目标和方针有普遍适用性,而不只适用于那些已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址。然而,它们却是根据世界遗产委员会为列入名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所提要求作出的。 对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的关注始于复兴时期(克利尔,2003)。16 世纪早期,为获取修建教皇和他的红衣主教宫殿所需的材料,罗马的古建筑遭到破坏,画家拉斐尔向教皇利奥五世提出抗议,利奥认识到拉斐尔呼吁的力量,就任命他为建筑行政长官,所有干预罗马古建筑的行为都要从他那获取许可证(Jo kilehfo 1999:32-33)。 最早的考古遗迹保护法律机制,1666 年的《瑞典古迹条例》(Jo kilehfo 1999:44 )声明瑞典王国内的所有地上古迹都是国王的财产,它落实了以人民的名义,把古迹当作人民财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的作法。如今,这种为某一国家所有人民的利益的遗产保护的观念已被各国现行的遗产保护所遵奉。仅举一个欧洲以外的例子,日本1994 年的《文化遗产保护法》中的第一条称其目的是保护和利用文化遗产,以使日本人民的文化得以传承并为世界文化的进步作出贡献。 文化遗产的全球性价值在 197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中得到认可。对于向《世界遗产名录》(即《世界遗产公约》)申请提名其遗产地的国家,《公约》第五条要求它们“为该遗产地的鉴定、保存、保护、展示和修复采取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管理和资金方面的措施。”当代社会的职责也在《公约》的该条款中得以强调:各国要……“采取一总的方针,旨在赋与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区生活中起作用的一种功能,并把该遗产地的保护纳入综合规划项目中去。 立法及行政背景 为了《公约》的落实,其《实施指导准则》进而又有遗产地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国家提出了具体要求。它们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上的以及/或合约的以及/或传统的保护和管理机制以确定(它们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