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分析 案例 1 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一份 738,450 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司为出口商。嗣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有效期为XX 年5月 21 日至同年8月 17 日,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受款人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出票人为A公司。5月 29 日,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该行同意后于次日向A公司发放贷款30万美元。 期间,根据开证人申请,开证行曾先后3次向C银行发出3份电传,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改书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 8月 30 日,C银行收到1份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下称“第4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和货物装运日期。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A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容相同。同年9月3日,A公司向C银行提供了包括第4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要求议付。C行于同年9月5日向A公司发出议付通知,该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内。 之后,C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于同年9月18日、10月11日致函C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3次修改的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4份船名和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B公司也未发过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C行。 于是,C行于同年 10 月 25 日致函A公司告知其单据已遭拒付,并要求其归还议付的信用证款项。因A公司未归还议付款,C行就先后3次从A公司账户内扣划,尚欠678,800美元,后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诉讼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议付款本金及利息。而A公司则辩称C行在信用证议付时,扣除手续费及打包贷款本息后,原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经结清;单证不符是由C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试分析开证行是否可以拒付,议付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案例 1 回答: 开证行可以拒付,议付行也应当承担责任。 虽然开证行具有第一付款责任,但在此案例下,C 银行(议付行)只受与开证行之间的代理协议的约束。然而,C 银行(议付行)未严格按照规定审查行事,在没有得到开证行直接通知下,将仅仅以 B 公司名义发来的第四份电传转交给A 公司,A 公司按照信用证要求发货后协出口单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