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期”女职工相关法律规定 一、 相关概念 (一)“三期”: “三期”是指孕期(怀孕至产前 15 天)、产期(通常指产前 15 天至产后 75 天)、哺乳期(产后至小孩满一周岁)。 (二)产前检查: 产前检查---妊娠期对孕妇和胎儿所作的临床检查,时间应从确诊妊娠后开始,一般孕 28 周前每月一次,孕 28~36 周每2 周一次,末一个月每周一次,若有异常情况,酌情增加检查次数,产前检查视为正常出勤。 (三)保胎假: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本单位按照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其保胎休息的期间。(特别提醒:法律没有关于“ 保胎假”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实行应按省、市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地区暂无保胎假的规定。) (四)哺乳假: 哺乳假指的是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享有的每天两次、每次 30分钟、以及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 30 分钟。(特别提醒: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 且 工作许 可 . 由 本人 提出申 请 ,经单位批 准 ,哺乳假六个半 月。北京暂无相关规定)。 二、“三期”女职工保护性规定 (一)孕期相关规定 《 中华 人 民 共 和国 劳动法》: 第29 条 劳动者 有下 列 情形 之 一的,用 人 单位不 得 依 据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解 除 劳动合 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61 条 不 得 安 排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 国 家 规定的第三级 体 力 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 忌 从事 的活 动。对怀孕七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 得 安 排 其延 长 工作时间和夜 班 活 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第27 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4 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26 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