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实验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院、门诊部、诊所、妇幼保健院(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性病、结核病防治院(所)、体检中心、疗养院、独立检验所等已注册登记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临床检验中心或专业质控中心等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 济 、便 民 和保护 患 者 隐 私的原 则开 展 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 临床实验室管理一般 规定 第六 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 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 诊疗科 目 登记时,应当明 确医学检验科 下 设专业,即 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临床血液学和体液学检验、分 子 生物学检验等。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 下 设临床检验项 目 ,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 增 医学检验科 下 设专业或超 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 开 展 临床检验项 目 ,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有关 规定办理变 更 登记手 续 。 PCR、HIV、放 免需 实行准入 的临床检验技 术 按有关 规定通 过 验收 合格 后 方可开 展 检测 工作,相 关 工作人员 须 持 证上岗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中心、独立检验所开 展 的检测 项 目 须 报江 西 省临床检验中心备 案 (备 案 表 附 后 );县级以下 医疗机构开 展 的检测 项 目 均 须 报设区市 临床检验中心或设区市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 机构备 案 。 第七 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 足 临床工作的需要 。 (一)一级医院能 开 展 三大 常规、肝 功 能 、肾 功 能 、电 解 质、血型 鉴 定及乙肝 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