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行出让和转让。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一)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无合法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 (三)未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者虽已开发利用土地,但实际投资总额不足计划投资总额25%的; (四)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发展情况认定不宜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六 条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 负 责 本行政区域 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统一管理工作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工作,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土地权属管理以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