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案例 案情介绍: 2001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 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 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 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
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 5千万元
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
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
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乙公司则以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到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而乙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 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
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 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并无理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此,其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
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