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
该法于1 9 9 5 年5 月1 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 0 0 3 年1 2 月2 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进行修正,于2 0 0 3 年1 2 月2 7 日颁布实施,共计九章九十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