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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四川产前诊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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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办法 (川卫办发函字[2004]9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前诊断技术安全、有效地服务于人群,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简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 得 实施任 何 非 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 条 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负 责 本行政区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划 、审批 ,对从 事 产前诊断技术的专 业 人员进行系 统 培 训 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 管理和信 息 管理; 县 级 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从 事 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 作 。 第二章 设 置 第六条 产前诊断技术原则上在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符合条件的,每个市级设一所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第七条 单项产前筛查(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筛查)技术原则上在县级以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符合条件的,每个县(市)设一所。 第八条 全省设产前诊断中心1 至2 个,其余为分中心。 第九条 鼓励人才、技术、设备等资源共享,对细胞遗传、分子遗传等项目可与科研院校等合作,履行法定合同,作为产前诊断技术机构的室(站)。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必须符合人员基本条件,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产前诊断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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