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五篇] XX 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XX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XX 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 XX 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 2011〕293号),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七部门印发的《XX 市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12〕23 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员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应持本人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后,可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也可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药店购非处方药。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对持卡人身份进行核验,对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员还应核验其《XX 市医疗保险特殊疾资格证》;对使用他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还应审核并登记本人和被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同时收存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备查,发现无效证件或证件不齐的,不得为其提供医保就医购药服务。 第六条定点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原则,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对违背医疗原则及有关规定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诊治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XX 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XX 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国家和我市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规定,按国家和我市医改工作要求执行。 (三)进行或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检查、治疗及药品,应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支付。 (四)使用《XX 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民族药药品,其费用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支付自付 10%(渝人社发〔2011〕43 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除外),其余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分担。 (五)使用《XX 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内部分自付费用的诊疗设备、医用材料、治疗项目,其费用由参保人员按规定先支付自付部分和限额外的费用后,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