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五篇] XX 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保障参保居民特殊疾病就医的基本需求,根据《XX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XX 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 XX 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 2011〕2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均可申报办理特殊疾病病种,享受规定的特殊疾病待遇
第三条纳入我市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包括: (一)重大疾病: 1
血友病; 2
再生障碍性贫血; 3
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和晚期的镇痛治疗; 4
肾功能衰竭的门诊透析治疗; 5
肾脏、肝脏、心脏瓣膜、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 6
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 7
艾滋病机会性感染; 8
唇腭裂; 9
儿童先天性心脏病; 10
(二)慢性病: 1
高血压病(1级高血压中高危和很高危、2级高血压、3级高血压); 2
糖尿病1型、2型; 3
冠心病; 4
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5
肝硬化(失代偿期); 6
系统性红斑狼疮; 7
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 8
结核病; 9
风湿性心瓣膜病; 10
类风湿性关节炎; 11
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12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 13
对各区县在参加市级统筹前,已办理完特殊疾病资格认可手续,但不属于以上特殊病种的人员,按照锁人头、锁病种、锁标准的原则,继续执行原特殊疾病待遇
第四条参保居民申请办理上述特殊疾病必须符合《XX 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准入标准》(附件 1)
第五条参保居民申请特殊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