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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五篇]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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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市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五篇] XX 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管理,保障参保居民特殊疾病就医的基本需求,根据《XX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XX 市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和 XX 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 2011〕2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均可申报办理特殊疾病病种,享受规定的特殊疾病待遇。 第三条纳入我市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包括: (一)重大疾病: 1.血友病; 2.再生障碍性贫血; 3.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和晚期的镇痛治疗; 4.肾功能衰竭的门诊透析治疗; 5.肾脏、肝脏、心脏瓣膜、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 6.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 7.艾滋病机会性感染; 8.唇腭裂; 9.儿童先天性心脏病; 10.儿童白血病。 (二)慢性病: 1.高血压病(1级高血压中高危和很高危、2级高血压、3级高血压); 2.糖尿病1型、2型; 3.冠心病; 4.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抑郁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5.肝硬化(失代偿期); 6.系统性红斑狼疮; 7.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脑梗死、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症); 8.结核病; 9.风湿性心瓣膜病; 10.类风湿性关节炎; 1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12.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 13.甲亢。 对各区县在参加市级统筹前,已办理完特殊疾病资格认可手续,但不属于以上特殊病种的人员,按照锁人头、锁病种、锁标准的原则,继续执行原特殊疾病待遇。 第四条参保居民申请办理上述特殊疾病必须符合《XX 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准入标准》(附件 1)。 第五条参保居民申请特殊疾病应经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以下称诊断医疗机构)。诊断医疗机构由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征求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在二级及以上资格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中确定,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协议进行管理。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诊断医疗机构分别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XX 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服务协议》由 XX 市社会保险局制定。 第二章资格申报 第六条参保居民办理特殊疾病应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申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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