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湿地、洼地、坑塘、淀库、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