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七)第六单元 取回权【考点 5】所有权保留买卖协议中的取回权(P291)1.《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的规定(1)可以取回的情形所有权保留买卖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卖协议。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导致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② 未按约定完毕特定条件的;③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妥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出卖人规定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不能取回的情形①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 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 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妥处分,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 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协议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协议,管理人有权依法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协议。(1)出卖人破产+继续履行协议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协议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妥处分,给出卖人导致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 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上述原因出卖人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对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出卖人破产+解除协议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协议,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7 条的规定规定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妥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受人依法履行协议义务并根据上述规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不过,买受人违反协议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