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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收款、分公司开票是否涉嫌“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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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收款、分公司开票是否涉嫌“虚开”? 【案情简介】 A 设计公司位于上海,通过招投标由其承接江苏南京某城区旧区改造设计项目,设计服务合同由 A 公司与旧区改造单位签署。合同约定:由 A 公司提供设计服务,改造单位向 A 公司付款,A 公司向改造单位开具发票。 签约后,A 公司指派其南京分公司负责提供设计服务。 设计服务完成后,A 公司向改造单位开出发票并请款,改造单位同意向 A 公司付款,但认为实际履约人是其分公司,应由其分公司开具发票。但 A 公司担心:总公司收款、分公司开票可能涉嫌“虚开”。故不同意改造单位的开票建议。双方遂起争议。 【律师分析】 在服务领域,存在总公司、分公司在履约、收款、开票等环节存在混淆的情形:有的是总公司签约、收款、开票,但由分公司实际履行;有的是总公司只负责签约,由分公司履约、收款、开票;也有由总公司签约、收款,但由分公司履约、开票等。营改增后,由于开票环节涉及增值税,因而引发了客户双方对涉嫌“虚开”的担忧。尽管针对不同情况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不同观点之间却缺少逻辑的一致,因而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寻求一致性的解释。 一、开具发票的基 本 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以及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发票的基本构成要件为两项:交易实质与结算实质的存在。 构成交易实质与结算实质的行为,均赖于主体之贯彻。而因行为主体的错位,则衍生出交易主体与结算主体之认定问题。 1、交易主体 合同上的交易主体应当是形成合意的双方或多方。但就税法的关注点而言,或者说就发票的开具而言,仅有合意尚不足以判定税法上的交易主体。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交易实质的存在还必须体现为“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这就决定了交易主体是以“一方提供、一方接受”而构建权利、义务关系的,享有该交易的权利同时承担相 对称的义务的主体是合同上的交易主体。就发票管理而言,简 单一点讲 ,交易的实质赖于对价 的存在,交易主体则是形成对价 的双方( 当然 ,这一对价 是特定的,即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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