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新《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与1993 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相比,该条删去了有关过错归责的内容,从而使我国合同责任的确立不再以过错为基本要件,学者称之为严格责任。(注: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8 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4— 5 页。 )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合同法的一个重大举措,它使得我国合同责任制度有了根本的改变。如何正确理解严格责任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之,是目前急需探讨的问题,笔者仅对此作一初步分析。 一、严格责任含义的界定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即过错)才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第107 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但在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严格责任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关系。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与其他归责原则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阻碍责任归加。在这一点上,似乎有理由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相一致。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格责任考虑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例如,在严格责任下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而此种情形无论如何不能推定债务人存在过错。因此,二者仍是存在一定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