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文档---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合同履行期限未满 擅自转让房屋无理 合同履行期限未满 擅自转让房屋无理 近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黄花于 2024 年 1 月 1 日与被告李四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 16 号房屋一楼门面经营药品零售,租赁期限从 2024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止,2024 年 6 月 21 日被告与中国联通公司隆林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其房屋出售给中国联通公司隆林某公司
同年 9 月 19 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出售并要求原告于同月 30 日前搬出,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搬出,同年 10 月 27 日上午被告撬开原告的门店,将店内的药品、生活用品及标据,证照资料等全部搬出用车运出放置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宿区的空地内,并用防水胶布盖住
药品及其他物品无人管理
2024 年 12 月 12 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放置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宿区内的药品进行清点并制作清点笔录,药品种类为 971 品种
同日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药品进行评估,2024 年 1 月 24 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隆价认鉴 2024—4 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 53507 元
药品清点后,法院将所清点的药品放置于法院空房内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药柜、玻璃柜等物品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人民币 500 元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隆林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期间,将原告的药品及其他物品搬出放置在露天场所,对药品未按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