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辩护案例篇一:受贿罪辩护案例】注:本案法院最终判决三年
辩护词审判长、陪审员:被告涉嫌一案,万明接受其父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查阅案卷材料,参与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受贿罪其客观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这说明除索贿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是受贿罪
什么叫谋取利益呢
就是要通过谋划才能取得的利益
〈刑法〉第 386 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有关受贿罪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情节严重外,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在 5000 元以上
根据这些规定说明在通常情况下个人受贿数额在 5000 元以上的才够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才有可能受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起诉书所指控所谓的被告人的受贿财物,绝大多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现根据案件事实分别发表如下意见:(一)、事实部分一、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收受龚某现金 30000 元是受贿的指控不成立1、起诉书指控龚某用四川某公司资质参与某校教学楼工程的招投标不是事实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龚某并未以该公司名义参与某校工程的招投标,龚某仅是某校教学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而以公司名义参与该项工程招投标的是王某
而在本案中送钱的是龚某,投标的是某公司,龚某向被告送钱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其送钱的行为与本案诉称的请托事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收受龚某现金 30000 元的行为不是受贿行为
2、根据在案证据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