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仲裁民事起诉书范例民事起诉书原告:庄兴元,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6日原工作单位:随州职业技术学院住址:曾都区亚通社区32号406室,电话:15172768663被告:随州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陈杰峰,男,院长地址:随州市迎宾大道38号,人事处电话:3809886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劳人仲案字[20XX]4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213元;二、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4年9月-20XX年1月养老保险;三、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3月-20XX年12月的固定工资,每月300元,合计138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XX年-20XX年监考费166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4年9月到被告下属单位机电系(现更名为汽车与机电工程学院代课,每月300元固定工资,福利是正式教师的一半,每课时20元,被告承诺一年后签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一年后每课时22元,两项承诺没有兑现。当时事业单位保险局答复“只能给正式工上保险”,原告要求到曾都区社会保险局上保险、签劳动合同,院领导说,以后慢慢解决。2008年2月被告出台《外聘教师管理暂行规定》,将原告定义为非全日制用工,取消固定工资和福利,每课时26元。针对这个单方面改变用工性质降低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多次找系领导协商,提出两个要求:一是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中非全日制用工规定:“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二是劳动报酬不能降低。2008年6月30日,系领导召集外聘教师开会:“外聘教师待遇下降,已经向院领导反映,提出两个建议方案:一是在每课时26元基础上恢复每月300元底薪;二是不要底薪,第1页共4页每课时36元,暂时不会落实,等待院领导决定”。20XX年6月1日,系领导召集外聘教师座谈,听取了外聘教师对劳动报酬的要求。直到20XX年,每课时36.3元,没有补发2008年-20XX年劳动报酬降低的部分,原告曾多次向系领导提出要求。另一方面,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一直不具备:仍然是按月发工资,20XX年12月7日-31日,派原告到楚威车桥公司城南工厂实践,20XX年3月23日-28日,派原告到十堰带学生实习,每周工作时间都是超过24小时,所以,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20XX年2-6月工资,6月27日支付7500元,9月28日支付7940元。因为拖欠工资,20XX年10月原告向汽车学院领导提出学期结束后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12月写了辞职信,20XX年1月26日,学期结束,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XX年11月,原告到市劳动监察支队起诉被告,12月,双方就经济补偿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没有按期支付。20XX年2月,原告到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的理由:一.2004年的聘书(见证据1,不是非全日制用工。2002年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不涉及非全日制用工。二.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因此,即使是非全日制用工,2004年也应该签订书面合同,所以,不能因为没签书面合同认定原告应聘时就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应该对后来产生的劳动争议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有77个特殊工作周,每周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除前面提到的到十堰带学生实习1周(见证据6和到楚威车桥城南工厂实践4周(见证据5外,还有72整周cad实训课程(见证据4,课间不休息。四.被告始终是按月发工资(见证据2。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从第一次听到非全日制开始,就提出了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第2页共4页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213元的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