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 0 0 8 修订) (环境保护部令第3 号)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 年11 月21 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 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 公 布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2006 年 1 月 18 日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令 第 31 号 公 布 根 据 2008 年 11 月 21 日环 境 保 护 部 2008 年 第 2 次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的 《 关 于 修 改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置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实 施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 规 定 的 辐 射 安全 许 可 制 度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生 产 、 销 售 、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的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 ,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取 得 辐 射 安 全 许可 证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 。 进 口 、 转 让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 进 行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野 外 示 踪 试 验 , 应 当 依 照 本 办法 的 规 定 报 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