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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质押典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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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质押合同纠纷 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筹措资金,以1 5 辆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 8 0 万元,双方于2 0 0 8 年5 月1 5 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 个月,综合费为每月4 .2 %。同时,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何某签订保证合同,北京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当票并支付了当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申请了展期,到期日为2 0 0 9 年7 月1 6 日,每月1 7 日为综合费支付日。但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 0 0 9 年5 月1 7 日违约,没有支付综合费。经多次催要未果,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何某偿还借款本金1 8 0 万元、支付综合费(自 2 0 0 9 年5 月1 7 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收取 4 .2 %的综合费)、支付逾期滞纳金(自 2 0 0 9 年7 月1 7 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收取 0 .5 %的逾期滞纳金),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在实际借款时,先行抵扣了综合费7 5 6 0 0 元,所以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是一个典当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只是企业法人机构,如果要向他人借款要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就会形成企业间的拆借,而企业间拆借是无效的。现在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认为是基于典当而产生借款,只有在质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才能有效。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向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交付质押财产,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也从未主张要求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质押财产,质押财产也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所以质押合同未生效,从而借款合同就变成了信用借款,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发放信用借款是相关规定禁止的,所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如果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则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无权收取综合费,而且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是过高的,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综上,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称:2 0 0 8 年5 月1 5 日,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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