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据人民法院网 [2006]射民一初字第 889 号 原告杨×,女,1953 年 2 月 13 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新四村 196 号。 委托代理人丁××,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5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 2193 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 元、交通费 1504.7 元、住宿餐饮费 1412.8 元、文检鉴定费 1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28 元、死亡赔偿金 167712 元,合计 202317.5 元(重审注:合计应为 202597.5 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 2006 年 3 月 10 日作出[2006]盐民一终字第 293 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 2006 年4 月 17 日重新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06 年 5 月 19 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杨×及其代理人丁××,被告代理人张××、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重审终结。 原告杨×在原审中诉称:2004 年 5 月 25 日下午 5:45,原告丈夫刘洋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洋手术后于次日凌晨 4:35 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洋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 265995.6 元。 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为患者刘洋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行为,处治及时,诊断准确,手术无误,患者因自身不可逆转的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因诉讼中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赔偿医疗费 6880.5 元、交通费 1880.88 元、住宿费 1766 元、丧葬费 3000 元、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