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据人民法院网 [2006]射民一初字第 889 号 原告杨×,女,1953 年 2 月 13 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射阳县合德镇新四村 196 号
委托代理人丁××,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盐城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5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 2193 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 元、交通费 1504
7 元、住宿餐饮费 1412
8 元、文检鉴定费 1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28 元、死亡赔偿金 167712 元,合计 202317
5 元(重审注:合计应为 202597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 2006 年 3 月 10 日作出[2006]盐民一终字第 293 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 2006 年4 月 17 日重新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06 年 5 月 19 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
本案原告杨×及其代理人丁××,被告代理人张××、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重审终结
原告杨×在原审中诉称:2004 年 5 月 25 日下午 5:45,原告丈夫刘洋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
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洋手术后于次日凌晨 4:35 死亡
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洋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