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 共 6 页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 、池 、井 、非经 营 性 车 场 车 库 、公益性 文 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 条 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 、专款 专用、所有权人 决 策 、政府 监督的原则。 第五 条 省住房和城 乡 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省财政部门负 责 全 省维修资金的指导 和监督工 作 。 设区市 、县 (市 )人 民 政府 房产 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 、县 房产 部门)会 同同级 财政部门负 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 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 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 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 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 应 按 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 属于一个 业主所有且 与其 他 物 业不 具 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 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 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 照所拥 有的物 业建筑 面积 交存维修资金。每 平 方 米 建筑 面积 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 额 为当 地住宅建筑 安 装 工 程 每 平 方 米 造价 的5%-6%。 市 、县 房产 部门应 当 合理确 定、公布 每 平 方 米 建筑 面积 应 交存的首 期维修资金交存的数 额 。 第八 条 出 售公有住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