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如何处理--兼谈对挪用公“款”的理解一、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原系a国有公司经理,1995年4月何某某应b国有公司经理赵某某要求将本公司50万元公款打入b公司以解决b公司经营运作上的周转不灵
在50万元打入b公司后不久,赵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将其中20万元挪用做个人营利活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并不知情)
1995年10月,赵某某不再担任b公司经理之职
为使自己挪用公款之事不被处理,赵某某找到何某某,将有关情况如实告之何某某,并请求何某某以a公司名义出具证明,证明a公司打入b公司的50万元中有20万元是给赵某某个人所用的
何某某碍于朋友情面,出具了该证明
赵某某遂持该证明回公司将帐目冲平,填补了自己挪用20万元公款所造成的空缺
之后,因为经营不善,赵某某拖欠该2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a公司直至2001年2月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评析本案对于何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必备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
而本案之中a公司的50万元已经打入b公司帐户,并且赵某某在告之何某某之前已经将20万元公款挪做己用
那么,作为何某某他有什么权力去支配他
既然何某某没有权力支配这20万元,那么他又如何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挪为个人所用
既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挪做私用,那么何某某又如何构成挪用公款罪
除此之外,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款使用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在赵某某将20万元公款挪做己用之后危害已经造成,而不以何某某的行为为转移
对这种危害结果应当处罚的对象是赵某某,而不应该由何某某承担
因此犯罪嫌疑何某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也是笔者所支持的意见,就是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支持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第1页共4页由主要是何某某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