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颁布单位】 福建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860716 【实施日期】 19860716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 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 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 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 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均应遵守本细则。军事机关所属由地方工程队 承建的非军事项目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凡是生产、保管、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 ,都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训练和考核或接受过安全教育,并严格遵守本细 则的规定。 第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章名】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六条 本省爆破器材生产的归口主管机关是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国防科工办)。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向 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新建、改建、扩建的理由、企业概况、 主要设备、生产规模、工艺、原料、燃烧动力消耗、产品品种、性能、投 资及经济效益估算、厂址选择和环境保护等可行性方案论证资料,由省国 防科工办、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函 件和设计图纸(包括整个厂房、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工厂四周地形图) ,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竣工后,由企业 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 合格后,属新建企业应按照兵器工业部有关规定,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 企业凭照申请表,并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