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妻子杨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在积极会见被告人,反复认真研究本案卷宗材料,认真听取法庭调查的基础上,依照本案事实、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精神,就本案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关于本案罪名认定问题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2 月 1 日印发法〔2008〕324 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第一部分关于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第一自然段是这样要求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根据上述所引用的“纪要”的规定和刑法第 347 条之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贩卖毒品必定会非法持有毒品,但并不能片面的认为被告人所持有数量大,且具有分装现象,便认定其有贩卖的故意。据此,结合本案案情,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将全部毒品计入贩卖数量,部分毒品性质应为非法持有,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张某某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是事实,从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张某某供述一一对应,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也予以证实,这一系列证据确实能够证实被告人向张某某贩卖冰冰毒 0.47 克、麻古 0.21 克。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驾驶车辆上搜得涉案毒品数量较大,我们不能仅凭车辆上毒品有分装现象便草率断定该毒品亦用于贩卖。2、张某某于 2018 年 3 月 13 日接受重庆市公安局某分局禁毒支队的询问,张某某陈述自己也是第一次在秦某某处购买毒品,由此看见这并不能证明秦某某一直在从事毒品贩卖活动,加之张某某是渝情足浴店的老板,又是吸毒人员陈某某介绍(陈某某既是被告人朋友,亦是张某某朋友),试想,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