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获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的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等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物质遗产包括车间、厂房、矿场、仓库、作坊、办公楼、码头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其他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物质遗存,还包括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历史档案、商标徽章以及文献、手稿、影像录音、图书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遗存。非物质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号、经营管理、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态。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工业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进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进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划、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人民防空、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海关、档案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舞社会公众捐助本市工业遗产保护事业。其中,捐助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助人的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及欣赏水平,增强全社会保护工业遗产的自觉性。 鼓舞单位和个人参加工业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对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