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09 年 12 月 11 日 16 时 02 分 138 主题分类: 食品医药 “医疗纠纷”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109 号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2009 年 10 月 14 日市政府第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 第四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设立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是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