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畜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日国家商检局颁布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畜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口畜产品的质量,保障人畜安全,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进展,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出口畜产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条 出口畜产品是指供出口的动物毛、绒、鬃、尾、羽、皮(裘皮、革皮、制革原料皮)及其制品和蹄、角、骨等动物性饲料。 出口肠衣类归出口食品。 第四条 各地商检机构对本地区的一切生产、加工、经营和储运出口畜产品单位之产品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检疫及消毒等工作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接出口畜产品的生产(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重视产品质量、严格根据合同,标准、标样及操作规程生产加工; (二)有确保出口产品质量的加工、生产场地设备和人员等必要条件; (三)坚持文明、安全生产。厂区环境良好,不得交叉污染; (四)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办法、消毒和卫生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出口要求; (五)有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健全的检验机构及符合要求的检验人员和配备必要仪器、设备的检验室。 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厂,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和检验人员认可证。 第六条 所有生产出口畜产品的工厂,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登记,并向商检机构申请质量许可证和检验人员认可证。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的,向工厂发给质量许可证,对其检验人员发给认可证。其产品出口时向商检机构申报,提供厂检合格单,经商检机构抽查、审核合格后,签发商检证件;对暂不符合条件而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应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其产品须逐批申报商检机构检验。逾期仍不符合条件者,商检机构不接受报验。 经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保证他们独立行使检验职权。若因故需要更换时,事先要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并需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发给检验员认可证后,才能正式执行检验工作。 第七条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其检验机构应严格根据合同、标准对本厂的原料、加工工艺和成品质量、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和监督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提出,使问题能及时消除在生产过程中。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