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江西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法律规范临床检验操作,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出具检验报告的实验室。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临床实验室、独立医学检验机构、疾病控制机构的临床实验室。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临床检验中心、专业质控中心等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法律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根据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第二章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法律规范第六条 临床实验室应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一)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二)有关技术准入应符合相关要求,需要准入和二次准入 的 诊 疗 科 目 须 通 过 准 入 后 方 可 开 展 检 测 工 作 。 开 设PCR、HIV、放免等特别检查的实验室应有验收和准入程序,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三)医学检验科应在核准登记范围内开展工作,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四)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临床血液学检验、临床细胞学检验,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临床病理学检测、放射免疫学和分子生物学等检验。(五)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展的检测项目均须报省临床检验中心备案;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开展的检测项目均须报市级临床检验中心备案。第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一)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至少满足下列要求:一级医院开展三大常规、肝肾功能、常见的 HBV、结核杆菌等传染病检测项目;二级医院开展临床血液学检验、临床细胞学检验、临床化学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