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行为入罪路径与选择 高利贷虽为个人和中小企业的资金短缺在确定程度上起填补作用,但不行否认其仍会具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我国当前有关规制高利贷的法律性文件不在少数,从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可知,出借年息低于 24%的部分属法律爱惜范围,超出部分不予爱惜,对高于 36%的部分,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
明显,这一司法解释以“36%”代替了传统的 4 倍标准
这一修改是否科学暂且不管,但从其本身出发,对高于 36%的高利贷行为,可否入罪以刑法进行规制
入罪路径有哪些
在多种入罪路径中该如何选择
又该提出怎样的建议,以使得刑法对于高利贷行为有一个较为有效和公正的规制
这些都是我们应予以思索和回应的问题
一、高利贷行为入罪之争议及路径分歧 根据《合同法》及众多的司法解释,高利贷应被界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间及相互间进行资金融通,但商定利率超过法定上限的借贷行为
有关其是否应入罪及如何入罪的问题,学界观点不一
确定将此行为入罪的学者们认为:其一,企业老板在高利润驱使下,简洁从“受害者”转变为“行为人”,将资本从实体经济转变为房贷业务,造成金融市场动乱;其二,高利贷是一种不受法律爱惜的放贷行为,在借贷人无力偿还且放贷者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状况下,往往会接受违法行为以进行私力救济,引发有意损害、非法拘禁等其他性质恶劣的犯罪行为,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三,从社会进展看,随着高利贷行为不断普及,其已在客观上扮演了开展金融借贷业务的主体,与我国法律所必需的法定资格不相符合,违反了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准入秩序,甚至简洁造成国家监管失控,损害经济的健康进展
当前,在持确定观点的学者中又主要形成了两种规制路径方案
路径一:主见通过司法入罪,即在现有的罪名体系下,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对该罪名的兜底条款做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