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指设市城市和建制镇。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有墙、顶、门、窗,具有一定生活设施供人居住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帐卡及其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如宅基地、围墙、花园、绿化地、道路、院坝等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或建委(建设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六项基本工作: (一)登记发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产权监理; (三)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房屋异动变更登记; (五)产权产籍报表的统计; (六)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市县不得停止、中断对房屋的登记发证工作和产权监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对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共有房屋的产权,按共有人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属于户与户共有的,按户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使用土地不便、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设定抵押及涉及房屋产权有关债务,建房投资比例,分期付款购置商品房、旧有公房办理设定他项权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 第十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或设定抵押。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住宅小区开发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未取得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开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