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促进我省职业培训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即就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以及以技能为主的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是指以提高劳动者素养,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而举办的突出职业技能训练的培训机构,包括各种各类就业训练机构和承担劳动预备制培训的机构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对社会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开展工作
培训结束后,应根据《云南省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组织参训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对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综合管理职业培训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从业前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培训的具体日常管理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布局和设置,实行全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的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负责确定各地职业培训机构的数量,各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省厅核定的控制数内,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当地的职业培训网点
全省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按批办法律规范统一法律规范为:"XXX 职业培训学校"或”XXX 职业培训站”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
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在《许可证》规定的办学范围、办学层次与办学地点开展职业培训工作
省外单位和个人到我省开展职业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