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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兽医师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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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兽医师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07-31【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兽医师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兽医师法 (如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请领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应检具下列书件及证书费,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一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申请书一份。 二兽医师、兽医佐考试或检覈及格之证书正本。 三近来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张,照片背面注明本人姓名。 前项第二款之文献,应于验毕后发还。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置兽医师及兽医佐证书登记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证书字号及发证年月日。 二兽医师或兽医佐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及通讯地址。 三兽医师、兽医佐之考试或检覈及格资料。 四换发或补发兽医师或兽医佐证明书之事由及年月日。 五撤销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之事由及年月日。 第 4 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请领兽医执业执照,应检具下列书件及执照费,向报业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办: 一兽医师执业执照申请书一份。 二兽医师证书正本及影本各一份;证书正本验阅后发还。 三近来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张,照片背面注明本人姓名。 四参与执业所在地兽医师公会会员证明文献。 五拟执业机构之证明文献;同步申请设置兽医诊断机构者,免附。 兽医佐请领执业执照,准用前项规定。但应另附兽医佐执业资格认定之文献。 核发执业执照时,应于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正本背面加注“已核发执业执照,○○县 (市) ○年○月○日”戳记 (长三公分宽二公分) 。 本细则修正施行前,已执行兽医师或兽医佐业务者,应自本细则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申办执业执照。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置执业执照登记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执业执照字号及发照年月日。 二战医师或兽医佐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性别、出生年月日。 三战医师或兽医佐证书字号。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地址。 五换发或补发执业执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六撤销执业执照之事由及年月日。 七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 6 条 本法第七条规定兽医师执业之机构为: 一公立兽医诊断机构。 二私立兽医诊断机构。 三聘任专职兽医师或兽医佐之动物喂养场。 四动物卫生检查研究机构。 五动物检疫机关。 六动物防疫机关。 七动物用生物药物厂。 八农会。 九屠宰场。 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承认之机构。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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