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 民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如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舉行,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舉行者,得由考績機關函准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
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任用案在法定期間送審者,其考績年資,自到職之月起算;未在法定期間送審者,自任職機關送審之月起算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於年終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第 3 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
其中工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十五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 ┌─────┬─────────┬──┬────────┬ │ │ │ │ │ │ │ ││ │姓名到職 民國 年 月 日 ├─────┼┬┬┬┬┬┬┬┬┬┼──┼────────┤ ││││││││││││ │ │國民身分證 │ ││││││││││││ │送審 民國 年 月 日 │ │││││││││││ │ │統一編號 ├─────┼┴┴┴┴┴┴┴┴┴┼──┼────────┤ │ │ ││ │︵官等 │ │ │ │ │機 機 職務 │ │ │ │ │關 關任第職等 ├─────┼─────────┤│ │名 代職等 │ │ │ │ │稱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