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粤教基〔1999〕14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为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特制定《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对儿童少年实施普通初等教育和普通初级中等教育的机构,都应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所辖范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主管机构
第二章 入 学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设置满足本辖区内学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学位,确定各中小学的服务区域,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免试就近入学
第五条 小学一般招收年满 6 周岁的儿童入学,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 7 周岁;初级中学接受本服务区内受完规定年限小学教育的学生入学
对非本服务区学生因特别情况申请就读的,称为借读
要求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学校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六条 小学、初级中学应招收能适应一般学校学习生活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别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延缓入学期满,应即入学
第八条 小学、初级中学应按有关规定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入学、借读
第九条 小学、初级中学不得拒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或未达到规定的在校最高年龄的未成年学生,包括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而需复学的未成年学生
第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劝退和开除学生
第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学均实行秋季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