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部门物业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序号行为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备注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纳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条例》第 24 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 3 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纳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条例》第 57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纳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限期改正 ,给以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物业管理条例》第 27 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管理条例》第 58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 29 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管理条例》第 59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