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2024〕81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法律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动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