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养制度初探近年来校园欺凌的暴力事件不断发生,中小学生的身理和心理健康受到严重威胁,也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2024 年 4 月 28 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提出加强对此类事件的预防和处理,决定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通知》下发后,校园欺凌事件进一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其中就有调整现有收容教养制度,加大对校园欺凌事件惩戒力度的讨论。那么收容教养制度是什么?存在哪些需要调整的地方?如何进行调整?本文从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历史沿革出发,对该制度的存在问题进行初步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举措。 一、收容教养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一)收容教养制度的历史沿革1、1956 年 2 月 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内务部、 司法部、 公安部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标志着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开始设立,其中第三条规定“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则应对有家庭监护的应即释放,交其家庭管理教育,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从上述规定来看,收容教养制度是由民政部门收容少年犯罪人,集中进行教育管理的专项制度,这一制度的适用存在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是少年,二是行为人构成犯罪,三是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四是犯罪人无家可归。可见,收容教养制度在设立之初即存在惩戒性和救济性两个特点.这一时期的收容教养制度在适用条件上,如界定少年犯的标准;在处罚的决定程序上,如由哪个机关以怎样的程序依据什么标准作出处罚,当事人如何在决定程序中猎取救济;在执行程序上,如由民政部门收容后以怎样的方式教养,是否可以根据收容教养中的表现相应减轻处罚或提前释放;处罚错误后如何救济等等问题,均未有规定,有待国家进行明确。2、1965 年 5 月 15 日公安部、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少年管教所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对收容教养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二条规定“收容管教的对象,应当是年满十三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社会上无法管教的犯罪少年.”这一规定明确了收容教养对象的年龄,即年满十三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同时更加严格的限制了收容教养的适用条件,即犯罪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社会上无法管教,此外该规定淡化了收容教养的救济性,不再有无家可归的条件要求,但对于如何界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无法管教仍规定得过于笼统,这给了公权力机关相当大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