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免费划拨规定指导(金融租赁企业项目必备)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波及金融资产管理企业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 资产的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 月 11 日法释[]12 号)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波及金融资产管理企业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企业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企业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企业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企业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企业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企业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企业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企业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企业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布债权转让公告或告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措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