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印发《山东省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的告知鲁建执字【】17 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中央驻鲁及省属企业: 为加强对本省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深入规范本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一级建造师注册实行措施》(建市[]101 号)、《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试行)》(建市[]48 号、《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献目录》(建市监函[]42 号)、《有关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献(试行)>的告知》(建市监函[]49 号),对《山东省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试行)(鲁建执字[]7 号)进行了修订、补充和完善,制定了《山东省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山东省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措施。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从事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合用本措施。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有关规定注册,获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有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章 执 业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二级注册建造师。获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第六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献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六)接受继续教育;(七)获得对应的劳动酬劳;(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第七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