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车船税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按《关于车船税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根据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车船税年应纳税额的计算: 年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 其中,乘用车、客车和摩托车的计税依据为辆;其他车辆的计税依据为整备质量;对不能取得整备质量的,如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根据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整备质量;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根据车辆的总质量确定整备质量....